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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相关担保法的六个关键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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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私营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担保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实体可能不是担保人,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的目的为了获利,它有补偿的能力,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作为担保人对上述主体进行禁止。因此,上述主题可以作为担保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作为担保人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而是因为它们的目的是公开福利,他们履行保证责任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和其他单位是有利可图的,但由于他们有公共福利,他们不能担保。
2.在保证期内确认在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协议或协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担保人和债权人同意担保人在偿还本金债务之前承担担保责任,则该协议视为不明确,担保期限届满。保证期。从该日期起两年。但是,本规定仅适用于在担保法颁布后或一审和二审案件中提起的案件,并且在担保法颁布之前因担保而产生的争议适用于第十一[0x9A8B ](以下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担保期内未达成协议或不明确协议期间,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人的责任期。
第二种观点是,应准确理解第11条《保证规定》和《保证规定》[(2002)144](以下简称(2002)第144号通知)的规定。2001年,最高法院法民二(2001)第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和李国光副主席作了明确的陈述,《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实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第11条规定的保证期应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
[(2002)第144号]通知的目的是解决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大部分金融债权的结算问题。该通知具体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的担保期限问题,即适用于双方在生效前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法,或协议不明确。而主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在主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通知的规定不适用。这里的主要债务不超过诉讼的时效期限。这意味着主要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到期,并且不包括在诉讼时效过后重新确立还款协议的时限。3.双方同意保证期限超过两年有效。
有四种观点:
(1)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担保期。因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确保合同各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即使超过两年也有效。
(2)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担保期或约定的担保期短于或等于主债的履约期,担保期应为担保期后六个月。债务;如果双方就担保期达成一致,主债的履行期限为两年。可以看出,担保期最长为两年,双方约定的担保期超过最长担保期,因此协议无效。
(3)根据最长两年的担保期限,双方同意担保期限为三年,约定的两年期限有效,超出部分无效。
(4)如果担保期超过两年,则应分析担保期是否有效。更科学的方法是不使用两年期作为担保期的最长期,而是保证担保期的主要债务的时效期限为担保期的最长期限,可以是两年(期满)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在未来两年内,债权人不对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它也可能超过两年(在主要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诉讼在时间过后到期)。
4.抵押权在房地产抵押担保中的作用。
当事人约定在抵押合同中同时使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抵押,但只有其中一人登记抵押,如何确定抵押的有效性,有不同的意见:
(1)抵押合同和抵押权无效。原因是:根据“担保法”第36条和第4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和《保证规定》第32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抵押登记手续也一并处理。如果登记没有登记,抵押合同将不会生效,抵押权从一开始就无法确定。
(2)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抵押权是否已登记,抵押合同和抵押有效。第一个原因是“担保法”第36条的性质是法定抵押。法定抵押没有登记为有效要素,因此抵押的影响当然是未登记的另一部分;二是土地使用权是房屋的权利,地上房屋也可以作为土地,根据抵押权的有效性和权利的规定,抵押权应视为有效。
(3)抵押合同和抵押有效,但未登记的部分不能用于对抗第三方。这种观点采用了对抗性的登记,即抵押登记不是抵押的有效要素,而是对抗要素。未注册,不影响抵押的有效性,但不能与第三人作斗争。
(4)基于原因行为不同于产权变更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不受登记的影响。但是,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已建立登记的部分抵押权,未建立未登记的部分抵押权。对于未注册的部分,可以命令各方重新注册。如果不能重新提交,登记义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些研究物权法的专家学者主要有三个观点:
(1)抵押合同当事人只有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的,才有效。当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并需要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与地上建筑物一起拍卖,但抵押权人无权获得拍卖所得的补偿。已登记的抵押品。原因是:土地使用权是一回事,房子是另一回事,抵押权是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上设定的。事实上,抵押权是基于两件事。这种抵押权被称为联合抵押。正确或一般抵押贷款。
(2)基于原因行为与产权变更不同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不受登记的影响。但是,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已建立登记的部分抵押权,未建立未登记的部分抵押权。它可以在立法中得到批准,中国物权法草案也就是这样设计的。但在解释中,它应该是谨慎的。原因是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登记为抵押合同的有效要求。虽然这在理论上是不合理的,但在处理重庆高等法院案件时并没有遇到太多问题。从中国立法法的分权来看,最高法院最好不要先改变立场。
(3)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为房屋和土地设定抵押,只要他们只注册其中一个,登记和未登记的抵押贷款不按照第36条的规定设立。保证法。中国现行法律通过房地产权来宣传本质主义的确立,而登记是建立抵押权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这一点,不应破坏。不建议采用针对对抗的登记。
5.“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没有告知受让人转移的影响。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没有通知受让人转让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49条与财产权的判例相冲突。抵押权是产权,而不是人权。它们应该具有产权的效果。它们始终存在于抵押品中并持续到主债务被消除。转让抵押品时,抵押人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本条没有规定追偿抵押权,而是主张从抵押转让中支付收益,并继续为主债权人提供担保作为代位权。
因此,本条规定存在矛盾:如果没收抵押权,并以抵押转让价格作为代位继续为主债权人提供担保,则第一款的规定有没有实际意义。由于抵押品在转让抵押品后转移到代位权,因此受让人应获得无负担的财产。告诉转让人设定抵押贷款有什么意义?由于抵押权人的抵押贷款,第三方将失去抵押财产。日本民法规定了两种减轻抵押贷款负担的方法:第一,在抵押权人的要求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后偿还价格,即转让抵押品的第三人,抵押权是第一个三个被消灭了。第二是消除,即转让抵押品以向抵押权人支付或存入有担保债权人的金额,从而取消抵押的第三方。6.应收账款质押的有效性。
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租赁资产形成的债权。应收账款是一种索赔。“担保法”第75条第4款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是应收债务质押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应收账款作出认捐,而应收账款质押则是权利质押。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应收账款作为一般性索赔可以设定质押。
相反的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质押,应当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录,具有实物性质;应收债权债权应当在债权,公示,债权金额和期限的证明书中,在付款方式和履行情况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应严格遵守法律承诺的原则。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应收账款不能抵押。
通过对上述法律知识的研究,我认为你在最高院相关担保法中存在六个关键难点。
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您仍然有关于担保法的法律问题,欢迎您提交法律咨询或联系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法援网为您服务:www.fayua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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